最新公告: 10月22日《非HR人员的劳动法律知识基础培训》电话:62264897 小许 [2010-9-9]  法规查询:           
鸿海总裁郭台铭:…
我国人口红利期将…
上海拟作地方立法…
知名企业要求员工…
部分企业就业歧视…
北京10%职工月…
低价获得资源 干…
中国涨工资也取决…
低工资时代行将终…
恶意欠薪入罪是立…
涨工资也要为企业…
取消用人单位体检…
 
  BBS论坛 首页 > BBS论坛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及其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
发表于2009年10月21日 点击率:406人次

一、 对企业的保护

在明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 , 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该法增加了企业违法用工的成本,而不是增加了企业合法用工成本。该法在设定用人单位义务的同时也都赋予企业有相应的选择权利。但是不难看出,相对于职工来说,企业的选择权在相当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企业实际上只在第一次签定合同时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续签第二次时就必须慎重考虑是否要继续签,因为第三次企业就没有选择的机会了。企业自身也应该能够感觉到: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对企业的发展没有多大的好处。企业签劳动合同短期化,对职工的思想很难稳定,并且容易带来劳资双方对立的情绪。

    当然《劳动合同法》也作出相应规定:出现一些法定条件,企业仍然可以解除任何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一些特殊员工如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涉及商业秘密的等,可以约定违约金,依法限制一些企业骨干随便流走。此外,对于一些企业人才,企业还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其他民事或者经济事项的约定,来制约员工的违约行为。只要跟劳动合同脱钩、不用违约金的形式处理,同样是留住关键员工的经济手段。这些对企业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是一种绝对保护。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除企业解除合同给经济补偿以外,还扩大到终止合同也要给经济补偿。对此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都要求给员工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绝对的。劳动合同终止包括七种情况,只有两种明确规定是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和用人单位灭失。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三种期限,又规定了一些灵活用工的条款。企业对这些条款如果运用适当,采取多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亦可以减少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

       

二、 对职工的保护

倾斜保护弱者的原则得到充分体现,更加侧重对企业职工的保护。

    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七条里规定,用人单位一旦用工,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强调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是用工,不管签没签合同。

    同时仅仅建立劳动关系仍不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依旧不签书面合同者,则需要支付职工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通过立法,把签订劳动合同的压力转移到企业一方,用工要签合同,不签合同则需要承担经济风险。

    劳动合同法》从稳定劳动者就业、促进企业长期发展出发,要求企业签合同,并鼓励企业签长期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三种情况下应当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种,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这一种情形突破原来《劳动法》规定“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亦即现在劳动者工作满 10年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劳动者;第二种,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选择权完全由劳动者决定;第三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劳动者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则企业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同样对解除劳动合同设置了一些限制,尤其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是不能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随时进行,但是不可以随意进行。该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解除,也可以按法定条件单方解除。该法第 42条和第 45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五种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这五种职工,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劳动合同到期了也不能够终止,而只能顺延。

    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企业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在当今被认为是毫无争议的事实。《劳动合同法》中对企业义务的规定无疑是企业承担社会的责任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具体表现。但是,在如今经济大环境萧条,企业自身生存困难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再背负一份所谓的“道德性”负债是否合适,是值得商榷的。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想通过这个形式,促进企业和员工形成一种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提高员工的归属感、忠诚度和凝聚力,最终实现企业长期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但是其过于倾斜保护所谓弱者职工的利益,无疑使得企业自身对该法产生了不信任,而我们知道,在社会大环境市场化的条件下,尤其是我们在外力推动的市场化条件下,二者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本就相当的不稳定,那么,从长远来看,要维持劳资关系稳定,保证经济发展,则必须同时维护劳资双方的利益,使得人道意义上划分的“强者”和“弱者”利益能够在现实上达到公平合理,而不是仅仅立足与对弱者的保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若是企业被法定承重的义务负担所压垮,那么其中所有的员工的基本生活也会受到影响,社会就业状况将更加恶化。所以,《劳动合同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弱者——即员工利益这点无庸质疑,但是也应当注意各方利益的平衡,不能依靠立法将弱者扶植成了霸道,破坏了经济的稳定与社会的发展脚步,打乱了本来微妙的平衡。

  目前没有回复
 
姓 名:  
留 言: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一下刷新或刷新一下页面
   
 
首页劳动观察老董视点董保华工作室董保华视频法律咨询法律法规
版权所有:董保华劳动法律网
技术支持:上海布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