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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劳动关系
发表于2010-1-5 点击率:546人次 来源:

看看《侵权责任法》的这两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luckydarmo  评论时间:2010-1-6 10:24:00   
    如果三十四条是把劳动关系硬拉扯到民事侵权中来,其实也就是找用人单位当垫背,那么三十五条纯粹是把本身的民事关系直接公法化了——在没有隶属性、只有部分人身性的法律关系上徒增了无过错责任。当然无过错责任也是在社会法中保护弱者的一项重要手段。不过前提是只能适用于保护真正的弱者。劳务关系未必天然的就是接受劳务一方是强势的,提供劳务一方是弱势的。其合理性同样是存在问题的。
    在本人看来,该条的另一个问题是将责任程度倒置了。假设提供劳务的一方处于弱势(这个假设我认为是不成立的),那么,真正应得到倾斜保护的是劳务提供方,接受劳务方应该承担责任(谁叫你让他为你做事?)而按本法规定接受劳务方只承担过错责任;而当劳务提供方造成他人损害,这个损害和接受劳务者几乎没有关系,却要劳务方承担责任。
  luckydarmo  评论时间:2010-1-6 10:20:00   
   我没有系统学过法学,只能一鳞半爪发表一下浅见了,但觉得这两个条款很有问题。
    第三十四条的关键问题在于把原本两个民事主体间的侵权责任将其硬拖进劳动关系中来解决——只因侵权方是有用人单位的,而其侵权行为也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支持这个条款的朋友可能会说:由于工作原因而导致的工作人员侵权事件用人单位应负担责任,因为此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所要求工作人员的工作不无关联。但这里又有一个问题: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也有过错与非过错之分,如果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无可厚非,而是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过错,那么这样的归责方式是否合理呢?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物业要求保安对外来可疑人员进行登记,如强行闯入,要进行劝止。而保安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故意殴打致伤。按此条文,施暴的保安一分钱都不需要付,而难以监控其员工行为的物业公司却要负有全责。物业公司也很难向该保安要求赔偿,顶多是把他解除劳动关系了。这样等于完全把责任主体给混淆了。现在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工作执行来肆意侵权了,他们损失的只是一个劳动关系而已(工作执行原因的举证义务如果在用人单位那边,那么这一现象将更为猖獗)。本人倒是觉得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判保安承担主要责任,而用人单位承担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部分补偿责任倒是可以考虑的(一般而言,还是要证明用人单位有疏于管理手下行为的过错责任)。本条实施后可能出现的另一个荒谬的现象就是如果一位员工报复其老板,致其损失,那么所进行的民事赔偿是从老板的公司里给的,而不是侵权者本人。至少立法者应该说明的是,真正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主要问题其实与第一款相同。它主要是解释了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方被分解成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时的归责方式。而在这个问题上,立法者似乎也没有按照传统的侵权主体对应侵权责任的模式。而是采取了法定——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真正劳动关系的主体却承担过错责任。当然立法者考虑到作为实际参与指挥、安排的用工单位比只负责招聘管理员工的派遣单位更直接地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法理上似乎有待斟酌。毫无疑问的是,这款无疑加重了用工单位的管理义务与法律责任,对于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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